【入选理由】
近年来,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加速融入商业场景,各类新型知识产权侵权、不正当竞争法律问题频发。本案系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沿典型案件,法院坚持依法治理、智能向善的司法理念,明晰了新兴领域AI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边界,认定被告针对原告“小某书”平台提供的AI文案生成工具,诱导用户发布未经真实体验的虚假内容,损害了该平台基于真实用户分享形成的内容生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判决对规范AI应用端经营行为、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入选《电子商务法领域2025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报告》,并被写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年工作报告。
【裁判要旨】
人工智能技术本身的中立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中立,亦不豁免特定场景下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对于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经营行为是否正当,应结合其行为性质、行为方式、行为目的等进行综合判断,并着重考量以下因素:第一,被诉服务的性质是否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第二,被诉服务是否以特定场景作为应用层;第三,被诉服务是否带有明确指向性和诱导性;第四,被诉服务是否属于营利性商业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4)浙0192民初3396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1民终3998号
【案情介绍】
行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某公司)系“小某书”社交电商平台的经营者,通过长期经营吸引平台用户和优质创作者分享个人消费体验和生活方式,同时吸引大量品牌、商家等经营者入驻平台进行商业营销,产生和积累了大量“种草”笔记内容,构筑起强调真实体验和经历分享的平台种草内容生态。根据“小某书”平台的《用户服务协议》,行某公司对平台内用户发布内容享有著作权并有权提**讼。合肥名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某公司)、合肥欧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通过一款AI写作工具,提供“小某书”种草笔记一键生成服务,并使用“帮你生成符合小某书调性的分享文案”等宣传语;杭州木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提供该AI写作工具的下载服务。行某公司认为被告提供“小某书”平台种草笔记自动生成服务的行为,损害了其基于“小某书”种草内容生态获得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也损害了平台用户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通过该AI写作工具提供伪原创产品及服务的行为,也侵害了其对平台种草笔记享有的著作权。故向法院**,请求判令:名某公司、欧某公司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万元,木某公司就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某公司主张的著作权侵权因权利客体、侵权行为均不明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其基于“小某书”平台种草内容生态形成的正当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被诉AI写作工具提供“小某书种草文案”“小某书旅游攻略”等服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于2025年2月28日判决:名某公司、欧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木某公司就其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各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行某公司基于真实可靠的“小某书”平台种草内容生态获取的正当商业利益和形成的竞争优势,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次,被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针对以特定场景为应用层的人工智能生成服务,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切实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应履行的注意义务既要与其技术控制能力相匹配,又要避免注意义务的履行对其造成过重负担,防止不合理的高成本要求阻碍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与发展。在界定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时,应着重考量下列因素:第一,被诉服务是否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第二,被诉服务是否以特定场景作为应用层;第三,被诉服务是否带有明确指向性和诱导性;第四,被诉服务是否属于营利性商业行为。经综合分析,名某公司、欧某公司未尽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对被诉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再次,被诉行为对行某公司的竞争利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被诉行为将严重冲击真实可靠的种草内容生态和经营管理秩序,行某公司对此将投入更高的运营成本,与此同时平台用户体验不断下降,消费者、品牌商家对平台种草内容生态的信赖降低,甚至对平台真实可靠的种草内容生态产生负面评价。最后,被诉行为损害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消费者长远利益。被诉行为不仅会误导平台用户,对用户后续的消费体验造成负面影响,也会干扰品牌商家的商业决策,导致其营销目的不能实现,消费者、品牌商家对小某书平台种草内容生态的信赖降低,损害平台、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种草内容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
鉴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侵权所得利益,且行某公司主张法定赔偿,同时综合考虑人工智能技术创新、经营者利益、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动态平衡及实质性损害证据缺失等情况,以及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木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AI写作工具用于实施被诉行为而仍然提供帮助,该院于2025年8月7日改判:名某公司、欧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