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公司与深圳棒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5年度浙江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三

发布者:付敏峰发布时间:2026-04-17浏览次数:11

【入选理由】

近年来,“二手经济”“循环经济”蓬勃兴起,这不仅是对绿色环保理念的践行,也成为一种新的生产消费业态。但在行业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系列知识产权问题,尤其是因二手商品改造翻新而引发的法律争议最为突出。本案判决回应了循环经济背景下二手商品改造翻新引发的商标保护前沿问题,通过明确商标权利用尽规则在该类案件中的适用,厘清了旧物原料的合理使用边界,妥善平衡商标权人利益、消费者利益以及绿色环保产业发展之间的关系,为旧物回收再利用产业的发展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指引,对同类案件的审理亦具有很强的借鉴参考意义。


【裁判要旨】

商标权利用尽是指对于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在购买之后无须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即可将该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售出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在涉及二手商品翻新改造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对于被告主张的商标权利用尽抗辩是否成立,应重点审查所售商品是否确为正品、被诉行为是否使正品发生了实质性改变、被告是否已明确告知商品为翻新再造,以及相关公众是否会对翻新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如果被告在对二手正品进行实质性改变后,仍继续保留使用原商品上的商标标识,将破坏该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应当认定被告的商标权利用尽抗辩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初1248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民终1159号


【案情介绍】

路某公司系“”“”“”“”“”“”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些商标经其长期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深圳棒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棒某公司)宣称其打造的“Shapeshift land”品牌致力于废旧奢侈品包袋的再设计,将废旧的奢侈品包进行消毒拆解成可供二次使用的材料,重塑再造成被诉侵权包袋。棒某公司在其开设的网络店铺以及线下店铺销售经其改造后的包袋,被诉侵权的15款包袋上以及店铺中使用了与涉案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同时该公司在部分商品链接名称、商品销售页面使用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些商标经其长期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深圳棒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棒某公司)宣称其打造的“Shapeshift land”品牌致力于废旧奢侈品包袋的再设计,将废旧的奢侈品包进行消毒拆解成可供二次使用的材料,重塑再造成被诉侵权包袋。棒某公司在其开设的网络店铺以及线下店铺销售经其改造后的包袋,被诉侵权的15款包袋上以及店铺中使用了与涉案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同时该公司在部分商品链接名称、商品销售页面使用”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些商标经其长期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深圳棒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棒某公司)宣称其打造的“Shapeshift land”品牌致力于废旧奢侈品包袋的再设计,将废旧的奢侈品包进行消毒拆解成可供二次使用的材料,重塑再造成被诉侵权包袋。棒某公司在其开设的网络店铺以及线下店铺销售经其改造后的包袋,被诉侵权的15款包袋上以及店铺中使用了与涉案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同时该公司在部分商品链接名称、商品销售页面使用“THIS IS NOT LOUIS VUITTON. IT IS SHAPESHIFT”“REMAKE HANBAGS LOUIS VUITTON格纹软盒包”等字样。路某公司以棒某公司等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讼,请求法院判令棒某公司等立即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40万元,并发布澄清声明以消除影响。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包袋均在正面显著位置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涉案权利商标经过长时间使用及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较强的显著性,棒某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其主张的商标权利用尽以及指示性使用抗辩均不能成立,被诉行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该院遂于2024年8月30日判决:棒某公司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5万元等。

路某公司、棒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被诉行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棒某公司主张的商标权利用尽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商标权利用尽”是指对于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在购买之后无须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即可将该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售出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商标权利用尽抗辩成立的前提是转售的商品系来源于商标权人或经其许可的主体。本案中,棒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用以改造的包袋系正品二手包,即使该事实能够被证明,棒某公司将带有涉案权利商标的二手包进行拆包再造,对产品的形状、配色和整体外观进行了实质性改变,带有涉案权利商标的被诉侵权包袋与权利人原本投入市场的包袋相比已非同一商品,棒某公司在此情况下仍继续保留使用原包袋上的商标标识,将破坏涉案权利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使得相关公众对改造后包袋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破坏涉案权利商标的品质保障与信誉承载功能。棒某公司主张的商标权利用尽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于2025年5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