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进与温州市优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025年度浙江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六

发布者:付敏峰发布时间:2026-04-17浏览次数:11

【入选理由】

权利要求书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定依据,对权利要求的解读是专利领域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本案系专利侵权诉讼中适用捐献原则解读权利要求的典型案例,重点厘清了捐献原则与等同原则的关系。人民法院既要通过等同原则对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进行适度延伸,防止侵权人通过简单替换的方式规避侵权;又要适度从严把握等同原则的适用条件,防止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当扩大,压缩创新空间和损害公共利益。捐献原则就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对于仅记载于说明书而未纳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视为专利权人对社会公众的“捐献”,不应再适用等同原则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判决依法严格把握专利权保护边界,保障社会公众基于权利要求书公示效力所形成的信赖利益,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中激励创新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价值平衡。


【裁判要旨】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应视为专利权人对社会公众的“捐献”,权利人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主张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3知民初58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民终97号


【案情介绍】

严某进系专利号为2006xxxx5849.8、名称为“线性连接装置的改进”的发明专利权利人。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线性连接装置,由底座、扣件和联接柱组成,其特征是:所述的底座外观主体是一个矩形体,中间有一个弦与矩形边平行的、半圆形的凹槽,凹槽一边的上部是空的,凹槽另一边的正对上方有一个同圆心、较小的、四分之一圆的小凹槽,矩形体的边上有连接边,其上有连接孔;所述的扣件主体由一个半圆环体和一个矩形体组成,半圆环体上有一个半圆形槽,其半径与底座上的小凹槽半径相同,矩形体的边上有连接孔;所述的联接柱是条形圆柱体;所述的扣件上的半圆形槽与底座上的小凹槽会组成四分之三圆的空腔,在此空腔插入联接柱后就可以使底座和扣件联接在一起。专利说明书[0006]段记载:矩形体的边上有连接孔(根据需要,也可为其他联接方式),其作用是与需要转动的物体提供联接。温州市优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某公司)开设天猫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挂钩”。严某进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其底座的连接边与钩部属于“一体化连接”,和涉案专利底座与其他物品通过连接孔连接,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严某进遂以优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优某公司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5000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所述的底座上的“连接孔”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0006]段记载:矩形体的边上有连接孔(根据需要,也可为其他联接方式),其作用是与需要转动的物体提供联接。虽然采用连接孔或者“一体化连接”方式,都可以实现与需要转动的物体的联接,但联接手段并不相同。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论以连接孔还是以焊接、粘连以及“一体化连接”等方式,均属于本专利申请时常见的联接手段。在此基础上,专利权人仅将以连接孔联接的方式写入权利要求1,而未将其他联接方式纳入保护范围,表明专利权人已在提出专利申请时排除、放弃采取其他联接方式的技术方案。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涉案专利底座上的连接孔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于2024年12月13日判决:驳回严某进的全部诉讼请求。

严某进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连接孔以及其他联接方式均系行业常用的技术手段,在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存在其他联接方式的情况下,权利要求仍将联接方式限定为连接孔,说明其强调请求保护的系连接孔这一种联接方式,排除了其他联接方式。若在判断专利侵权时,将其明确排除的技术特征纳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有损专利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以及公众的信赖利益,故不应通过等同侵权将该技术特征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该院于2025年5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