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恒某印染有限公司等八公司与宁波正某电力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2025年度浙江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七

发布者:付敏峰发布时间:2026-04-17浏览次数:11

【入选理由】

本案涉及热蒸汽领域市场主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关乎民生保障与地方行业经济发展。法院细化相关市场的界定要素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考量因素,综合考虑二十余年的政府文件和定价机制以及煤炭价格变化数据,开展纵向横向价格比对与成本利润分析,最终认定被诉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本案判决明确了长期性定价机制需审查商业合理性及竞争合理价格区间的裁判规则,进一步明晰了不公平高价行为的分析认定标准和规制目的,彰显了司法维护市场自由、公平竞争的鲜明导向,也为相关领域反垄断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借鉴参考。


【裁判要旨】

1.合同双方约定销售方自行单方确定产品价格并非法律禁止行为,单方定价本身并不直接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采用的长期性定价机制,审查的重点在于评估该机制整体上是否具备商业合理性及其长期运行结果是否使价格保持在类似于市场竞争形成的合理价格区间内。

2.规制不公平高价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福利。在特定的竞争环境中,商品价格的构成与形成是复杂多样的,不公平高价的分析认定也十分复杂,存在一定的误判风险,对于高价行为的法律分析需要考虑其实际或者潜在的反竞争效果,并注意避免损害市场中经营者和潜在进入者的投资积极性。

3.不公平高价行为通常指向持续性、系统性地利用市场支配地位获取远超竞争水平利润的行为,对于单次、短期的高价行为,需慎重分析该行为是否直接、明确地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对消费者福利产生了显著损害。关于不公平高价行为的具体分析,可以综合采取产品纵向横向价格比较、前后定价机制分析、成本加合理利润等方法进行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知民初284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862号


【案情介绍】

象山恒某印染有限公司等八公司(以下简称八公司)主张在某街道和某产业区方圆10公里范围通过管道运输的热蒸汽市场,宁波正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某公司)是唯一的集中供热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正某公司陆续与部分公司签订了供汽合同,部分公司未签订供汽合同但供汽关系长期存在。八公司主张正某公司实施了单方面定价、强行断汽、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基于正某公司长期以来的垄断地位及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八公司无法与其协商形成新的价格条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供汽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无效并确立新的价格条款;2.2021年11、12月正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高价出卖蒸汽,返还八公司多支付的用汽款总计5672565元及利息;3.正某公司向八公司支付因制止垄断行为产生的律师费24万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正某公司是相关市场唯一的供热企业,且相关市场进入存在必需设施供热管道和较高资金、技术要求的障碍或壁垒,正某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关于八公司所称强行断汽的行为,《供用汽协议书》约定逾期一月不缴用汽费停止供热。在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汽费时,正某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在逾期后停止供汽且提前告知,在缴纳汽费后恢复供汽,系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关于八公司所称单方面定价行为,合同双方约定销售方自行单方确定产品价格并非法律禁止行为,单方定价本身并不直接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关于八公司所称正某公司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行为。由于企业经营及生产规模、地理位置、原料采购途径和成本、用户规模等不同,不同企业同一时间汽价不同以及同一企业不同时间段汽价不同属于较常见现象,正某公司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的供汽价格与宁波市其他供热企业差距不大,不足以认定为明显高价。关于正某公司2021年11月供汽价格是否构成不公平高价,首先,正某公司2021年11月供汽价格虽然高于部分宁波供热企业同月份供汽价格,但与宁波某公司供汽价格差距不大,且低于桐乡某公司供热价格;其次,正某公司系小型供热企业,即使2021年11月价格高于其他企业,但持续时间较短,且正某公司2021年11月汽价计算公式与其此前较长一段时间的汽价计算公式并无变化;再次,煤价的变动系导致正某公司汽价波动的重要因素,且正某公司汽价变动趋势与煤价的变动趋势大体相符;最后,正某公司2021、2022年度均处于亏损状态。鉴于八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正某公司2021年11月的供汽价格产生了明显的排除、限制竞争或损害消费者福利的后果,不应认定正某公司2021年11月供汽价格为不公平高价。综上,八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正某公司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遂于2023年8月25日判决:驳回八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正某公司2021年11月实施了不公平高价销售热蒸汽的行为,以及其2022年1月开始执行的煤汽价格联动公式不合理属于不公平高价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正某公司2021年11月的高位汽价具有特殊性与合理性,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月的汽价涨幅明显偏离其成本变动幅度,不足以认定为不公平高价行为;2022年1月开始使用的新煤汽联动计价公式沿袭并优化了原煤汽联动计价公式,显著提升了定价的透明度与客观性,调整和增加的成本参数具备商业合理性,运行结果与可比经营者的可比商品价格并无明显差异,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新煤汽联动计价公式构成实施不公平高价行为的工具,遂于2025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